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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2月23日
详细说明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诉侵权商品减震器、火花塞和“美孚”、“MOBIL”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类商品分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但从商品自然属性考量,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两者在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均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属于关联商品,而且两原告在润滑油商品上所用“美孚”、“MOBIL”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这使得相关公众易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应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依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因无需给予两原告商标跨类别的司法保护,故不必认定。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美孚”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商标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故判决两被告停止对“美孚”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两原告损失共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