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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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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修正案如已按本条第3至4款的规定提出异议,则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不应生效。
6、如缔约各方对修正案均未按第3至4款的规定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从下列日期起认为已被接受:
(1)如所有缔约各方均未按本条第3款第2项发出通知,则为第3款所订的6个月期满之日。
(2)任何缔约一方如已按本条第3款第2项发出通知书,则为下列二日期中较早之日
I.发出通知书的所有缔约各方均已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修正案之日。如所有接受均在本条第3款所订6个月期满前发出,则该日应认为即上述6个月期满之日;
II.本条第4款所指的9个月期满之日。
7、认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从认为被接受之日起的6个月后生效。